6月9日,21世纪经济报道从多位融资租赁界人士处获悉,银保监会近日已经下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融资租赁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有序发展。
融资租赁公司原本归口商务部监管,但商务部与银保监会完成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三类机构(以下简称“三类机构”)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规则制定职责转隶工作,自此融资租赁公司政策出自银保监会,监管来自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根据《办法》,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增加了7个监管指标:
一、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货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二、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三、融资租货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四、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1. 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2. 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3. 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4. 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同时,给融资租赁业务上了五个“紧箍咒”: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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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为文件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文件
银保监发‘2020]2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由中央制定统一规则,地方负责实施监管,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为进步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的职责分工,中国银保监会制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送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经济赤字_融资租赁监管规则落地!http://www.bavoi.com/guanli/3851.html